张先生与王女士于1993年6月自行相识恋爱,1995年2月登记结婚。2003年3月份,张先生父母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便将位于市区某小区的房屋过户至张先生的名下。后来,张先生因经常应酬,而王女士总会猜疑,渐渐发生争执。
2011年10月份,张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女士离婚。王女士同意离婚,但就位于市区某小区房屋所有权问题发生分歧。王女士认为该房屋系婚内取得,应当认定为张先生父母对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张先生认为房屋系自己父母赠与自己的,应属个人财产。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先生的父母赠与一套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张先生一人名下,应认定为张先生父母赠与张先生的个人所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观点:
沂蒙晚报特邀律师姜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虽然张先生接收的房屋并非张先生父母为张先生购房出资,但其性质与购房出资相同,故应当认定该系争房屋为张先生的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