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理说,转让共有财产之前,夫妻双方理应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然而实践中,一方转让共有房屋后,遭到另一方极力反对的案例却屡有发生。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的胡周雄律师认为,判断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夫妻房产是否有效,着重点在于买受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则合同有效
胡周雄称,如果买受人是善意取得,则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购买房屋时是善意的,已支付合理的对价且房屋已过户到其名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屋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屋的公示凭证。依据物权公示原则,一般人即可认为房屋的登记权人即为所有权人并与之进行买卖交易。
为保护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和占有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更是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订立合同有恶意则无效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存在恶意,则合同无效。房屋转让行为中,恶意与善意相对而言,属于例外情况。比如买受人与出卖人属朋友、亲属等特殊关系,明知该房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或更甚者,买受人不需要支付合理的对价或根本不需要支付对价即可获得房屋所有权,另一方可以出卖人无处分权或第三人存在恶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对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胡周雄表示,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蓄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不法行为必将面临被彻底否认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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