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殃及邻居 律师观点:承租双方均应承担责任

2014年03月11日 11:42
2008年12月,王先生租赁了某公司的商品房经营电器专卖,从外地来的李先生夫妇同时租用了王先生隔壁的房屋,并以朋友刘先生的名义办理了电器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同样经营电器销售。2010年1月10日深夜,李先生夫妇经营的电器经营部发生火灾,不仅自己经营部内的电器全部烧毁,而且也使王先生专卖店内的电器全部被烧毁,王先生直接损失达15万元。事发后,消防部门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和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火灾系李先生夫妇电器经营部内电气线路短路引起,李先生夫妇对该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某公司负间接责任。一夜之间,自己苦心经营的电器专卖店被烧,协商未果,王先生将自己的邻居和房东一起告上了法庭。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李先生夫妇赔偿王先生财产损失9万元,房东某公司赔偿王先生财产损失6万元;刘先生对李先生夫妇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观点:
 
沂蒙晚报特约律师姜涛:本案中,李先生夫妇作为电器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系房屋实际使用人,有义务保证房屋的安全,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和该租赁房屋负有妥善管理、认真防范火灾的义务。在承租期内对该房屋及其财产是否尽了妥善保管义务,根据举证分配原则,李先生夫妇应提供证据来证明,如举不出证据,就应当承担诉讼风险;如果李先生夫妇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了妥善保管义务,故其经营部发生火灾并蔓延造成王先生财产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经营电器经营部期间,李先生夫妇与某公司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某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在出租房屋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应当承担管理和注意义务,某公司在将房屋出租后,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对出租房屋履行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因此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先生作为电器经营部的业主,其允许李先生夫妇使用其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应对该经营部尽到必要的管理和注意义务,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管理和注意义务,故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对李先生夫妇所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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