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房产税改革试点应有法治观(2)

2012年09月12日 17:28
来源:经济参考报

     
    推进房产税改革试点应当赋予地方税权

  上海和重庆两地的房产税改革试点均只针对部分个人住房进行征税,并在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税收减免、收入使用等方面作出了不同规定,这种因地制宜的税制安排,体现出试点城市利用税收手段调控本地房地产市场时在价值取向上的差异,同时也构成了税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纵向分配的积极探索。

  实行分税制以来,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地方税体系,并设立了专门的地方税征管机构,但对地方是否享有税收立法权,享有哪些税收立法权则缺乏完整、明确的制度规范。税收立法权的纵向分配不是由最高权力机关通过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来决定,而是由国务院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进行明确,地方政府因缺乏必要的税收立法权,导致其调控当地经济的能力相应减弱,实践中往往采取越权减免税,擅自变更课税要素,或者以宽松的执法方式变相改变现有税法的规定,或者寻求其他途径以获得足够的收入。凡此种种,名义上的税收集权模式其实已经受到不同程度的侵蚀。

  立法对税权的划分不仅是一门科学,它在很大程度上更是一门艺术。因此,作为典型的财产税和地方税,房产税的改革试点应当建立在尊重地方税权的基础之上,科学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税权,详细区分房产税与其他税种的制度功能,确定它们之间的复杂联系。总之,应从实质正义出发,通过修法赋予地方在税收立法上一定的自主权,同时注意发挥中央政府的引导与监督作用,避免引起不合理的地方税收竞争,有效保护纳税人的权益。

  推进房产税改革试点应当系统优化现有税种

  目前,我国针对土地和房屋的税种主要有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契税以及印花税等,这样的房地产税收体系涵盖了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以及行为税四个领域。

  房产税与近年来热议的物业税虽同属于财产税性质,但在税收要素方面,如纳税人、征税对象、征税范围、计税依据与税率、征税环节、纳税期限等,却有着明显不同。物业税是对财产的存量征税,即对一定时期的土地和房屋等静态财产,按其数量或价值进行征税。开征物业税,意味着对现有房地产税种的整体替换。从技术层面上看,它是诸多税种的有机整合。从价值层面上来分析,物业税实际上会成为政府基于对我国土地和房产资源的分配格局,坚持以市场规则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方式,通过简化税制来达到调控房地产市场发展和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的重要工具。

  相比于开征物业税,房产税的改革试点只能算权宜之计。笔者认为,用房产税控制房价上涨,其作用已然被过分夸大,因为住房价格的确定,除了土地的供应、价值规律决定的供求关系外,还决定于居民的收入水平以及由收入水平决定的有效需求。如果房产税改革中扩大了其征税范围,则又会与国家现行的“减税”政策背道而驰,势必增加房主的纳税负担。

  因此,单纯改革现有房产税制,虽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当前地方政府“土地财政”所面临的收入困境,但难以有效调控房地产市场。我们需要做的是,把税法从工具、从制度变成治国的根本理念。只有在修法中系统优化现有税种,并合理改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制度,相应取消有关收费,才能走出多年来楼市调控的“怪圈”,并通过税法的公开和透明来稳定市场预期,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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