怡和名居开发商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年09月14日 11:19
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孙某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临兰刑初字第1194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北京路(原沂蒙十三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孙某。
诉讼代表人:吴众众,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孙某,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山西省晋中市看守所,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洪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众众、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陈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1年3月,被告人孙某通过股权转让成为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棕榈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红棕榈公司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北京路与沂蒙路交汇处,开工建设“怡和名居”住宅楼工程。2012年8月15日,红棕榈公司分别与林沁宇、林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分别将“怡和名居”6#102、103及6#501楼房销售给二人,并到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备案。2013年8月,红棕榈公司又分别与张靖舒、路某、鲁晓华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将该三套楼房进行销售,收取房款共计194.186万元。
(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1、2013年7月,江苏省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以存在借贷纠纷为由,把被告人孙某、犯罪单位红棕榈公司起诉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6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常商初字第2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怡和名居”部分房屋及储藏室。2013年8月7日至9月6日,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将其中的6#1-101室及-1049、-1010、-1035储藏室进行销售。
2、2012年11月,郭蕾以存在借贷纠纷为由,把被告人孙某、犯罪单位红棕榈公司起诉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4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临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怡和名居”部分房屋及1-6号楼房储藏室。2013年6月22日至9月6日,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将其中77套储藏室进行销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孙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单位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明知是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单位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孙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均不成立。指控合同诈骗罪中的一房二卖不属实,林业、林芯宇是隆盛典当行公司的员工,被告人向隆盛典当行借款,隆盛典当行要求以房产买卖合同备案的方式担保,共签订了四套房产,其中一套和李亦菲签订的,林业、林芯宇、李亦菲虽然和公司签订了买房合同,但没有实际向公司付款。隆盛典当行公司老板李言平说了把钱还了,就把备案解了,可以卖一套,解一套。房子卖了,找李言平解备案,李言平说在济南看病等回来再说,后来被告人找李言平,他又说让一次性把钱还清,再后来他又不想解备案。公诉指控的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中,第一起,当时在七月底或八月初才收到查封材料,常州中院寄给被告人的信封是空的。查封期间被告人不知道,也没有收到法院查封财产具体明细的相关文书材料。
其辩护人提出:
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将卖给林芯宇、林业的三套房屋后又出售给张靖舒等三人与事实不符。林业、林芯宇系隆盛典当行员工,从未在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买过房,也没有向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付过房款。合同诈骗罪所涉的三套房系被告人方与隆盛典当行基于融资的需要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买卖行为是虚假的,无效的。被告人销售三套房的行为是得到典当行的同意的,房屋买卖即使办不了房屋登记,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这个问题。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对被告单位销售涉案房产时法院已查封了相关财产是明知的,本案所涉的房产系不动产,法院查封了不动产后,当事人的买卖行为是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行为,即使被告人将本案所涉房产销售也不会造成查封的财产灭失等严重的后果。
被告人的辩护人为支持其相关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记录一份、红棕榈公司向典当行偿付利息的明细记录、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江苏省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以存在借贷纠纷为由,把被告人孙某、犯罪单位红棕榈公司起诉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6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常商初字第2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怡和名居”部分房屋及储藏室。2013年8月7日至9月6日,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将其中的6#1-101室及1-1035、1-1049、2-1010储藏室进行销售。
2012年11月,郭蕾以存在借贷纠纷为由,把被告人孙某、犯罪单位红棕榈公司起诉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4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临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怡和名居”部分房屋及1-6号楼房储藏室。2013年6月22日至9月6日,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将其中77套储藏室进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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