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12月24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经侦大队的供述:
证实:我是本月19号从南京乘飞机去山西太原下机后被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公安分局抓获的。
怡和名居的开发商就是我现在的公司,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销售商是我委托销售公司卖的,一开始是江苏合力易扬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后来是山东海联地产销售有限公司。这两家销售商都如实把售楼款交给我们公司了。
(开工建设的楼盘被法院查封的情况和查封的原因)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今年4月份查封了5300万元,是因为债务纠纷被查封的,钱已经偿还了,今年9月份已经解封了;第二个也是江苏常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2835万元,现在法院已经判决,我承担1130万元,这个查封的具体日期我不清楚;第三个是在2012年12月21日被河东区人民法院被查封两次,合计1000万元,因为融资借的赵长才的钱;第四个是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三次,借段志永3000万,平邑人民法院查封100万,借的尤玉华的,钱我已经还给尤玉华了,当时钱款条我没有要过,尤玉华把我给起诉了,其他还有被哪里查封的,我就不清楚了,什么时间查封的我就不清楚了,这块土地的查封时间是2012年6月5日。
我销售别人已在房产局备案的楼盘和被法院查封的楼盘,是因为资金短缺,都是为了融资,已备案的主要有6号楼的601室又卖给了毛琳,6号楼103室卖给了张靖舒,6号楼501室卖给了路某,6号楼102室卖给了鲁晓华,法院查封的有6号楼101室卖给了崔守春,共计卖了3095126元。这个没有开股东会,是我自己决定的。
这3095126元有200万支付工程款了,100多万付了高利贷利息了。这部分支出也有账,在会计高某那里。
80间被法院查封的储藏室,我当时不知道已经被查封了,法院没有通知我公司和我个人,所以我们就卖了,临沂市房产局也没有通知我。
我公司自开工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因是使用高利贷,然后是法院超标的额查封,导致我资金链断裂,公司无法正常运转。
(2)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12月25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经侦大队的供述:
证实:我知道开发的楼盘储藏室都被法院查封了。我们小区的储藏室在查封的情况下总共卖了80间,我们公司急等着用资金,再说我当时想查封的问题很快能够解决的,所以我就让售楼公司卖的。这些储藏室卖了2054365元,都用于付工程款、材料款和高利息了。具体公司财务都有账,会计高某那里都有。
除了在房产局已备案的四套和法院查封的一套卖出以外,这种情况卖出52套,购买户都无法到房产局备案,这52套因为融资被房产局行政限制。行政限制是我和融资人商定只办理“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只网签、不备案,因为不备案,所以只能通过房管局采取行政限制,真正的目的是为了借钱融资。
这52套房产总共卖了11836045元,这些钱都用到付工程款、材料款、部分借款的还款、高利贷利息,还有公司正常经营的开支,每项开支情况我记不清了,但是,我们公司会计那里都有,可以问我的会计高某。
(3)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3月20日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
临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80号查封期限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我当时不知道,我好像是2013年的11月份知道的。
常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商初字第242-1查封
怡和名居1号楼-1层、2号、3号、6号楼-1层,6号楼1-101室我知道,当时由我签的字,时间是2013年7月31日。1-层是指小区的储藏室。我把法院查封的储藏室卖给客户因我当时缺少资金。对于6号楼1单元101室查封我不知道。我感觉6号楼1单元101室不可能被查封,用来让他们练手的。
4、综合证据。
(1)晋中市看守所证明一份,晋中市公安局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3年12月19日晚上9时许,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开发区一租房内将网上在逃人员孙某抓获。2013年12月23日被临沂市公安局民警带走。
(2)孙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针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为融资需要,以借贷为目的,与林芯宇等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并备案作为担保,其实质上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房屋预售买卖合同后,到房产管理局的备案,系房产管理部门为防止开发商一房多卖所采取的一种行政监管措施,所签订房屋预售买卖合同亦不产生物权上的变动效力。被告单位将涉案房产与路某、鲁晓华、张靖舒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在被害人依照约定给付部分房款后,被告单位未能及时履行房产备案等合同义务,被告人为此多次与融资人沟通协调;被害人路某亦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起诉至本院,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账户、房产等亦被他人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被告单位的资金链断裂,无力履约或退还房款,综合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后的表现,被告单位、被告人虽有隐瞒涉案房产已备案的事实的情节,但被告单位不能履行的原因系被告单位经营陷入困境,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出售涉案房产之前,法院已查封了涉案相关房产等财产的事实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知道法院查封了被告单位的相关房产、储藏室后,仍指使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对涉案相关已查封财产予以销售,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签收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的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称不知情的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作为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明知是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仍指使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单位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相元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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